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秀玲,女,汉族。 上诉人李秀玲因人社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立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李秀玲于2008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从此时起,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少核定十年工龄的事实,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李秀玲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对李秀玲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秀玲上诉称,其于1983年11月起在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临时工),1993年3月招为合同工,至200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工龄应为25年,核定为15年,少计算10年,致使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较低,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且侵犯行为一直持续,其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李秀玲于200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从该月起享受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此时,壶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即存在作出行政行为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李秀玲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妥,应予更正。李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 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