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属于和平街街道办事处管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号院、由×物业公司经营的×小区停车场,未依照相关规定,在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办理2014年1月1日以来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为非法停车场。2014年5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朝政容信息公开(2014)第11号-告)对×小区停车场相关期间未依法登记予以了书面确认;第二,×物业公司非法收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院×小区内、依法应免费开放的停车场的停车费,而且在2014年4月9日首次非法扣押上诉人停在该应免费的停车场内的合法机动车。在上诉人被迫交费了结后,2014年4月20日,×物业公司再次非法扣押上诉人停在该停车场的合法机动车至今。第三,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平街执法队承认×物业公司提供给其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系变造;第四,2014年4月21日下午4点左右,上诉人依法、当面向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主管城市综合管理指挥中心及和平街执法队的苏×副主任及和平街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张××科长举报×物业公司非法经营小区内的非法停车场并非法扣押小区业主车辆,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及时依法处理。至今已经数月,上诉人的举报事项未得到和平街街道办事处的任何有效处理,而且×物业公司仍然在继续向车主收取停车费用。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显而易见;第五,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平街执法队是被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属地管理的机构,一审裁定书却错误地认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没有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职责,也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从未依据的“以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平街执法队在相关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为由认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负有相应的停车管理法定职责”,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对孙德安举报的相关事项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行政作为,诉讼费由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孙德安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其反映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停车场违法收费、未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非法变造《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非法阻止业主车辆合法进入小区及非法扣押上诉人的机动车等多项违法行为。但是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且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违反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行为性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没有授予街道办事处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理职权。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履责事项,被上诉人无法定职责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德安提起本次行政履责诉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德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丹 书 记 员 张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