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贾俊敏之夫牛善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上班时间不吻合。经查,被上诉人贾俊敏之夫牛善秀2010年10月19日当天应上24时的夜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天23时许,其提前到岗做好接班的准备说明一种工作态度,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牛善秀不是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上班路线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召集上诉人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贾俊敏,对牛善秀上班必经路线进行实地走访,并不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上班路线不一致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庆义 审 判 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计 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