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裁定认为,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系该区域内行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对周志友的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对周志友的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行使行政处罚均为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所为,故周志友起诉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志友的起诉。 周志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的制作主体均为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行使处罚权的是黄石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且对该局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予明确,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通告》亦未作认定和说明。另无论是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还是黄石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均未向其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所提供的送达回证明显是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均属实。另查明,2013年6月9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通告,要求在通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冶钢农场内即周边未经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必须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文书均证实了实施强制拆除周志友违章建筑行为的并非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2013年6月9日作出的《通告》只是要求相关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违规建筑物,并不能据此证实其就是周志友基地建筑的实际拆除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志友的起诉并无不当,周志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戴俊英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