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志良、杨小君等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志良、杨小君系杨杨的父母。杨杨生前系被上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乙炔车间的起重工,2011年6月到该公司工作。未婚,该公司周六、周日休息。在无特殊情况下,周五晚上下班,杨杨驾车回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志良、杨小君系杨杨的父母。杨杨生前系被上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乙炔车间的起重工,2011年6月到该公司工作。未婚,该公司周六、周日休息。在无特殊情况下,周五晚上下班,杨杨驾车回秦皇岛市抚宁县父母家,平时住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新苑小区的堂兄家。2014年11月21日是周五,杨杨正常上班,下午杨杨接到设备主任陈志威的口头通知,要求其在11月22日(周六)上午九点前待命听班,车间可能有临时任务。11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杨杨正常下班离厂。11月22日上午九点前杨杨未接到有任务的通知,未去到单位。11月22日13时06许,杨杨在驾车回秦皇岛市抚宁县父母家的途中,行至抚宁县南戴河宁海道枣园加油站路段时撞在路西侧树上,经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杨志良、杨小君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杨接到被上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主任陈志威的口头通知,要求他在2014年11月22日上午九点前待命听班,在公司未通知其有任务的情况下,于当日13时06许,驾车回秦皇岛市抚宁县父母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卷中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杨平时住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新苑小区的堂兄家,杨杨在公司没有任务的情况下,周五下班后,驾车回秦皇岛市抚宁县父母家。2014年11月22日是周六,按公司的安排其当日应该休息,正是杨杨因待命听班的原因,他才在未接到公司有任务的情况下,于22日下午13时许开车回秦皇岛市抚宁的父母家而出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作工伤决定时,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待命听班的情节,未予考虑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庆义

审 判 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计 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