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审查,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提供了(2015)莆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王飞借支记录复印件,但其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新证据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受害人倪洪林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倪洪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且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倪洪林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倪洪林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在合理的交通路线上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倪洪林违法驾驶自购的小轿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主要责任,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倪洪林与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山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司机劳务合同,受害人的工作职责是按国家《塔式升降机操作规程》及项目部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时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无另行约定其他工作职责。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还负责接送王飞等工人上下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不涉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外的第三方。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受害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元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