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原审第三人林珍玉殴打上诉人,致其十级伤残。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传唤证;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投案通知书;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鉴定意见告知书;14、原审第三人林珍玉的陈述;15、上诉人余丽琴的陈述;16、证人许淑烟的证言;17、现场勘验笔录;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民事诉讼告知书;20、补充鉴定申请书;21、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委托书;22、送达回执;23、罚款凭证;24、户籍及前科证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申请证人许淑烟出庭作证,但因许淑烟在被上诉人调查取证阶段已作了笔录,且其本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余丽琴与原审第三人林珍玉互殴,林珍玉用手击打余丽琴胸部,余丽琴咬伤林珍玉手臂,余丽琴使用机砖打砸林珍玉家的卷帘门。该事实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许淑烟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相关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案后,经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上诉人作出拟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所有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丽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