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杨开耀系家具厂员工,是在该厂受伤。家具厂老板是一个外地人,名为阿龙。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的经营者余雪梅也是被阿龙雇佣从事家具厂管理,余雪梅不是家具厂股东,只是受阿龙的口头委托支付原审第三人杨开耀的治疗费,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招聘原审第三人杨开耀为家具加工场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8日,原审第三人杨开耀在上诉人的家具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的经营者余雪梅在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自认家具厂是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的加工点以及原审第三人杨开耀是在加工厂内受伤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