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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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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莲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一审宣判后,周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

一审宣判后,周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黄琼敏租赁上诉人周秀莲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南洋东大道365号一、二层的房屋,作为经营《幸福宝贝店》场地。租赁期间,双方因修复店设备而产生纠纷,导致《幸福宝贝店》停止营业。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审第三人黄琼敏叫来黄志强、李洪叶、陈永智等人到店内搬运货物,上诉人周秀莲发现后叫来其儿子余晓彬,尔后上诉人周秀莲手持拖把挥动阻挡时,导致原审第三人黄志强眼部受伤。双方在推搡期间,上诉人周秀莲用店内奶粉罐砸到原审第三人黄琼敏,致原审第三人黄琼敏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黄琼敏、黄志强询问笔录,证人李洪叶、陈永智陈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实。原审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上诉人周秀莲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014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周秀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周秀莲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周秀莲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纠纷,而采取手持拖把挥动制止时,导致原审第三人黄志强眼部受伤。双方在推搡期间,上诉人周秀莲用店内奶粉罐砸到原审第三人黄琼敏,致原审第三人黄琼敏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黄琼敏、黄志强询问笔录,证人李洪叶、陈永智陈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实。原审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上诉人周秀莲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014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周秀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秀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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