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虽然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吴鹏程认为殴打时其未在现场,但原告方吴翔飞、翁吓云的笔录可证明其有到现场参与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因此原告吴鹏程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鹏程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吴鹏程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鹏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属突发性,不存在预谋;2、打架地点不是在翁玉林家门口;3、上诉人是在其亲属吴春模被翁玉林等人殴打后才到现场;4、翁玉林的轻微伤属造作伤,不能作为定案及处罚依据。二、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对上诉人作笔录变相逼迫;2、没有依法告知或公告。三、被上诉人偏袒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方八人作出八份顶额、最高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执法不公。上诉人请求: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上辩称按原审时的答辩意见,补充:对两位被害人的鉴定是非常客观的,鉴定和他们出警的现场时一致;询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变相逼迫;处罚前已以公告告知当事人;顶格处罚也是符合规定;决定书留置送达也达到了目的。被上诉人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