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征地期间指挥部已经通知相关的群众在2014.10.21前进行丈量登记,原告没有按时完成丈量登记;证据3网上下载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4由法院审查认定,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都不清楚;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体现具体的承包果地的面积多少。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了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实行政机关组织征地丈量及补偿统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补偿款并自愿交出土地。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用格。证据4可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现实存在。证据5与被告在丈量记录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相印证,说明原告在该片区内有责任果及承包的土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村民,1998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景祥山的土地及果树发包给原告经营。2014年10月2日,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组建成立的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组织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果树进行铲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清理原告责任果及地上物实施交付土地行为违法。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并处理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所在的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委会向本院出示的证明书中明确,该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吴寿珊、吴少奇、吴学敏、吴耀磊、吴少华、吴松志在景祥山片区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承包责任果,是实际经营管理人。因责任果抽象没有发放权属证书。根据上述证明,可以认可本案原告在征地范围内有栽种果树。因而原告吴学敏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强制交付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原告主张两被告强制清理责任果并征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主张清理责任果并征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地手续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