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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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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华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征地期间指挥部已经通知相关的群众在2014.10.21前进行丈量登记,原告没有按时完成丈量登记;证据3网上下载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4由法院审查认定,具体的拍摄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征地期间指挥部已经通知相关的群众在2014.10.21前进行丈量登记,原告没有按时完成丈量登记;证据3网上下载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4由法院审查认定,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都不清楚;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体现具体的承包果地的面积多少。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了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实行政机关组织征地丈量及补偿统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补偿款并自愿交出土地。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可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现实存在。证据5与被告在丈量记录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相印证,说明原告在该片区内有责任果及承包的土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村民,1998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景祥山的土地及果树发包给原告经营。2014年10月2日,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组建成立的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组织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果树进行铲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清理原告责任果及地上物实施交付土地行为违法。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并处理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其提供的丈量记录中却明确载明已经对原告在该片区的责任果及土地进行了丈量,该证据系对原告在景祥山片区拥有责任果及土地事实的承认。故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强制交付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原告主张两被告强制清理责任果并征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主张清理责任果并征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地手续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

本案中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系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对该机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承担。而在12345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答复中,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自认配合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诉称的果树进行了铲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清理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强制交付承包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日清除原告吴少华的责任果及地上物并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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