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系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对该机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承担。而在12345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答复中,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自认配合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诉称的果树进行了铲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清理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强制交付承包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日清除原告吴寿珊的责任果及地上物并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