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2、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3、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复决字(2014)2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维持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4、翁志祥的证人证言,证明案件发生时吴云龙与证人及其他几个同学在翁志祥家里泡茶聊天,在斗殴事件发生后才到现场,不存在事前结伙殴打他人。上诉人在原审时还申请证人郑金禄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村务栏张贴公告。 原审第三人翁玉林、张金燕、翁玉坤、翁万国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时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报告没有送达上诉人;翁吓云和翁亚桃的询问笔录是由办案人员自己签的。本院认为该二点上诉人已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本院将在全面审查中一并考量。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处罚程序是否正确;三是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分点论述如下: 一、关于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庭审中已确认,各上诉人之间居所均较近,上诉人吴云龙陈述各上诉人几分钟之内到达现场;事发前吴春模、翁亚桃用石头堵住道路;事发现场距翁玉林家较近并不是石头堵路处,上述事实从吴春模、翁亚桃的笔录予以证实;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他上诉人的行为属劝解而非助拳,各同案人各自陈述先后到达及当时的殴打情况,同样都证实各同案人均有参与斗殴,被上诉人依各上诉人共同造成的后果对各同案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至于翁玉林所受伤害是否构成轻微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办案期间已第一时间对翁玉林的伤拍照固定,且提供了法医的鉴定书及医院的证明,故不存在事后伪造问题。 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各上诉人初次询问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对各上诉人在立案、调查之后作了相关的延长审限报批手续;因部份上诉人外出,无法联系到位,被上诉人在直接送达不到位的情况下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经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总体上,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并未构成违法。 三、关于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因本案参与共同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上诉人超过二人,客观上已经造成原审第三人中三人受伤且其中一人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五同案人作出“顶格”处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