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6是城厢区环保局作出莆城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收集的证据,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的合法性应由终审法院判决确认,不是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原始证据,即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7是政府内部的请示函,对外不发生效力,与原告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8原告不知道,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以会议纪要代替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送达方式不合法,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证据20-21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适用的具体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吴少奇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政策性母猪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 3、政策性母猪补贴金额存折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养殖场的合法性。 4、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政府优惠政策补贴是在2010年之前,市政府于2011年将龙桥街道办事处划定为生猪禁养区,不能证明养殖时场存在的合法性。证据4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