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松志对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是征地手续其中没有强制执行交付土地的内容,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丈量记录没有丈量人的签章,没有计算人签章,没有登记复核人签章,更没有任何单位落款加盖公章,及没有经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完全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基本条件。故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对象内容,恰恰反证被诉的行政行为真实存在,及被告自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法律依据,因被告不具有强制交付土地法定职权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应用法律错误。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吴松志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通告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市12345回复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实存在。 证据5、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诉争的土地与果园是承包的,是由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证明。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