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定,征收土地实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本案中,被告依规定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在原告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依照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玉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原件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3、被上诉人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而非集体所有;4、被上诉人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记载安置上诉人的国欢镇黄霞二期安置区至今未立项,安置房何以落实不得而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付土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被上诉人举证符合证据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同原审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