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城市管理的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相关规定,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莆田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行机关,可以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章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本案处罚主体是适格的。第二,关于22幢房屋建设主体问题;被告对翁志辉等11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主张该22幢房屋由其及另外10人共同投资建设,没有其他的共建人,第三人也否认其是该22幢房屋的共建人,被告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共建协议书等证据作出该处罚决定。而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当庭承认该22幢房屋由其建造,并提供其与方元新的一份协议书、刘丽娜汇给方元新共计人民币六百万元的两份转账交易凭证以及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协议书未能提供原件,两份转账交易凭证并未加盖银行公章以及情况说明中刘丽娜并未签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22幢建筑物由其建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开庭后第三人提供协议书的原件,并补充提供两份共计人民币四百万元的借款单两份(借款用途为正大房地产后排工程款)以及有刘丽娜签名的情况说明及刘丽娜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三人补充提交的借款单、情况说明及刘丽娜身份证复印件超过举证期限,且刘丽娜未到庭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刘丽娜以及第三人汇给方元新的该22幢房屋的工程款,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该22幢建筑物并非由其建造而是由第三人建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将原告翁志辉等11人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处罚决定是否恰当问题:被告认定该22幢建筑占用地块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规划审批为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4#路的一部分,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翁志辉等11人自行拆除该22幢建筑物;原告翁志辉等11人及第三人辩称小区中的道路与主干道上的道路不同,22幢房屋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被告的处罚过重。本院认为,该22幢建筑物所占用地块原先规划是住宅配套区的道路,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城乡规划确定为道路的,禁止擅自改变用途,违反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因此,被告的处罚幅度恰当。综上,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职权对原告翁志辉等11人作出的莆执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志辉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的莆执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翁志辉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