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林洪娥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相邻纠纷等问题,而多次进京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虽然上诉人林洪娥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县,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县有关,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及上诉人林洪娥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林洪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管辖作出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林洪娥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仙公(龙华)行罚决字(2014)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已判决维持,故上诉人林洪娥主张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