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陈文芳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其儿子因交通事故等问题,而进京在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虽然上诉人陈文芳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秀屿区,所信访的事由也与秀屿区有关,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根据莆田市秀屿区信访局出具《关于移送陈文芳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的函》和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工作说明》,上诉人陈文芳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陈文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管辖并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文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