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合法有效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组织实施征收包括象峰村的集体土地16.4772公顷,作为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及其上报并获批准的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组织实施。原告陈正华的房屋位于该幅被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在组织实施具体征地过程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编号为XFA-75原告的房屋补偿内容以被告的调查结果为准,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标准,核算了其货币补偿金为人民币1040472元,在原告没有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在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二期安置区拟安置二套套房,并对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权利予以保留,指挥部以银行存款作出兑现承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陈正华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交付其被征地拆迁的房屋及所在宗地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莆国土资决(2014)10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正华认为省政府、市政府批文批准时未告知原告、公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评估报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违法的诉称意见以及要求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正华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