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陈清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裁定驳回陈清书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荔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陈清书的妻子郑瑞兰接收,郑瑞兰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有三名新度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签字见证,上述事实有证人詹庆春陈述,现场照片、《送达回证》、新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情况的说明》等证实,因此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清书知道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在规定的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清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清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