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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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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美英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提交天公(2015)第234号-回《登记回执》、天公(2015)第19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提交天公(2015)第234号-回《登记回执》、天公(2015)第19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而上诉人提交的登记回执,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0月24日,原告谢美英因在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进行训诫”,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应为“2014年10月2日,原告谢美英因在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进行训诫”。除此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应在非正常信访接待场所以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且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上诉人采取在天安门地区、福建省人大门口等非正常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据《》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在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拘留时,未依法通知家属,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美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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