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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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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德宝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涵集建(1992)字第H5476号]、[涵集建(1992)字第H6420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案中被被上诉人强拆的房屋权属清楚、四至

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涵集建(1992)字第H5476号]、[涵集建(1992)字第H6420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案中被被上诉人强拆的房屋权属清楚、四至分明,上诉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2.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诉求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加固、修理,并事前向被上诉人作出申请,并非抢建两违;3.现场照片1组,用于证明上诉人修理加固房屋是在原有宅基地基路上进行,且部分因地质灾害修理时自行向合法宅基地内移,并无违法占地,也没有新增加层抢建,并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责令改正通知书(第Z4001009号)、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在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村务公开栏张贴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三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并在村部公开栏公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3.拍摄于2014年6月份上诉人邱德宝违法建筑前后照片复印件8张,用于证明上诉人违法建筑及被拆除后的现场情况。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但其不能支持上诉人欲证明的对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上诉人建设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前至街181弄8号南侧空地上房屋并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上诉人逾期并未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对该违法建筑部分进行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德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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