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铲除原告吴德林承包地上的果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本院已在(2015)莆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违法,为此,原告吴德林有权获得行政赔偿。根据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4)243号公告的该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已投产的荔枝、龙眼每平方米补偿55元,原告吴德林承包的土地面积0.51亩,酌情按树冠覆盖率60%计算,应赔偿给原告吴德林人民币112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德林承包地上的果树赔偿款人民币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