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没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政策性补贴和母猪保险在2011年之后已被取消。2011年7月2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就将龙桥街道办事处划定为禁止生猪养殖区,不能证明现在的原告生猪养殖场是合法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3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从事生猪养殖的合法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没有规定被告可以实施强制拆除畜禽养殖场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少奇的生猪养殖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该生猪养殖场已被政府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域。2014年1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向原告发出《禁养通知》。2014年9月23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出莆城政(2014)205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责令原告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畜禽养殖场,原告没有在决定限期的期限内自行拆除。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内的生猪进行清点,清点后将生猪强行运走变卖,并对原告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实施强制过程有视频录像资料为据。事后清点的生猪由被告下属龙桥街道办事处委托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押生猪及强制拆除养殖场的行为违法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对违反规定的养殖场限期搬迁或者责令拆除或关闭,但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自行强制拆除原告的生猪养殖场及强行变卖原告的生猪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及扣押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吴少奇的生猪养殖场及强行扣押变卖生猪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