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龚梅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邮电局寄信件,根本没有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没有对其作出并送达《训诫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并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