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原告陈秀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土地被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在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在后,是先由莆田市规划局将象峰三地块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后由省政府办理土地征收批准手续。而在原审的认定事实中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该认定系本末倒置,不讲法律逻辑的做法,系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上诉人收储土地系用于商业项目而不属于公共利益也非国家建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该项为概括性条款,没有特定的内涵,只有在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又没有实体法可用的情况下才可援引这一条款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征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批文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244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6.4772公顷,作为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1年10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公告期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上诉人未办理补偿登记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规定,在实地丈量、调查复核的情况下,根据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的补偿内容进行认定,并在上诉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2、省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征地是为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公共利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是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共同成果,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答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收储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