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原告黄志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国奇之妻刘品连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起上诉人工厂招用刘品连系认定事实错误。2、刘品连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正是上诉人工厂上班时间,刘品连不在工厂上班,却在外面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工伤事故。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在询问时辩称:1、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工厂的两个员工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在西天尾司法所制作的调查是一致的,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地段内。亡者刘品连租住地的房东曾素琴证实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工厂与租住地的中间。亡者刘品连与上诉人约定因为照顾小孩提前一个小时下班,这也未改变下班途中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审第三人刘品连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死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路线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对上诉人公司员工黎金先、韦龙芬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刘品连与上诉人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品连租住地的房东曾素琴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上诉人工厂与刘品连住处的中间路段。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刘品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志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