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关联的行政强制案中,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城厢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基于实际情况,恢复房屋原状已无实现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范围。本院在行政强制案中已裁定驳回原告对霞林街道办的起诉。经本院适度释明,原告仍坚持原赔偿请求,仍坚持霞林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告可以在行政强制案判决生效之后,就财产损失赔偿向行政机关申请或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清奇要求判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