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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玉銮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就是申请的房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4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就是申请的房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4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为,强制拆除房屋的目的是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征迁人的房屋状况及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135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其他农用地0.088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5006公顷……。2013年12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3)287号《关于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13年12月2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莆市公(2013)77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原告陈玉銮于1984年申请起盖的房屋位于该批次的征迁范围内。2014年4月、10月、11月、12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多次向原告陈玉銮的孙子陈发明兄弟发出签约搬迁《通知书》,但原告始终没有签约。2014年12月19日,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摧毁原告房屋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确保涵江一区兴涵水都片区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原告的房屋在该征迁项目范围内,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结果客观上保证了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征迁意图。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鉴于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征地过程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强制拆除房屋为实现终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最终目的是强制交付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玉銮房屋实施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