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指向是明确的,但被上诉人却以“指导”的名义误导上诉人予以补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105号地块一共有三块带拆地块,只有其中的185地块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了说明并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并明确,但是上诉人的补正内容与申请内容一致,应视为没有补正。故被上诉人答复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针对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用地单位名称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的内容,要求获取贵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内容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因“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具有多种含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够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并在补正通知中予以释明,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的补正内容与其原申请内容一致,应视作没有进行补正,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