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虹口规土局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被诉答复,且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申请后,判定其需要申请内容是挂牌出让完成之后签订的出让合同和规划设计方案,但经检索,三块带拆地块最后没有经过挂牌出让,虹计投(2005)第48号文是一个复函,实际并未参照履行,并未出现“挂牌出让完成后,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程序。A、B、C三块土地上只有185号地块实施了招标出让,有一个中标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未制作,不存在。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答复书》。 被上诉人张雄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材料在一审中均未提供,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上诉人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针对虹计投(2005)48号《关于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立项条件的复函》中,‘挂牌出让完成后,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因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够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正,并在补正通知中予以释明,并无不当。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补正,补正内容与其原申请内容完全一致,应视作被上诉人拒绝补正,“申请内容不明确”。但被诉答复却告知被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的前提为“申请内容明确”。因此,上诉人在尚未查明被上诉人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