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韩某、王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5年1月1日对路存的的训诫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贰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案中中南海地区属于其他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附近上访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且是第二次,情节较重;三、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有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我局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同日由肥乡县旧店乡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原告路某于2014年8月因在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访,被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警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路存的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且曾因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访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情节较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路存的诉称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路某又称被告对其处罚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贰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案中中南海地区属于其他公共场所,故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路某又称其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对其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路某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审 判 员 王玉新 人民陪审员 王晓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晶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