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在肥乡县旧店乡西北高村,故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我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张某、张某伟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俊华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三、我局引用法律条款没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其中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附近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且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李俊华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因此情节较重。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同日由肥乡县旧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4日13时52分对原告李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没有原告签字捺印又没有办案民警签字注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过程中,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没有原告签字捺印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履行告知程序,又没有办案民警就该告知笔录以签字注明。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该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属程序违法。故原告李俊华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审 判 员 王玉新 人民陪审员 邱少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丹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