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辩称:一、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二、原告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接访人员陈瑞欣、黄光辉的证言;三、训诫不是处罚,不存在多罚,当地未受案不存在移交;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居住地是我局管辖,故我局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我局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同日由鸡泽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出,并于次日将其送至长途汽车站原告自行回家,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作出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八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原告史某于2014年12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史秀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且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警告处罚后,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且情节较重。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史某诉称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史某又称训诫本身就是处罚,一事不能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训诫本身不是处罚的种类,故不属一事二罚;原告史某诉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其在北京市没有被训诫,因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不需要进行受案登记,没有录入信息系统,查询不到政府信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史某诉称其没有违法事实、没有移交手续不应该鸡泽县处罚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史秀连要求撤销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 人民陪审员 邱少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 丹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