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德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冷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李某丙、李某甲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冷兵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李某乙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20077号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人社局对冷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涉案20077号决定。 被上诉人冷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冷兵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冷兵于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冷兵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冷兵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冷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李某丙、李某甲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冷兵的住院病历、工作服照片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冷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能够证明冷兵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材料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德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代理审判员 任保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