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检察院不作为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训诫书予以训诫。在此之前,原告曾因同样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2014年11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3.1.2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洪玉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检察院不作为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情节较重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所作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李科英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