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凤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陆梅华是加班期间因私事外出,并非属于上诉人安排因工外出,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人社局对陆梅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64号决定。 被上诉人陆梅华答辩称,陆梅华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因加班到厂门口买饭,属于正常的工作需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陆梅华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陆梅华于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因加班外出买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据此,陆梅华系为了加班外出买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其系在买饭时在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陆梅华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陆梅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隋某某、于某某进行了调查,收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结算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陆梅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对其要求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代理审判员 任保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