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立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玉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寨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魏春德因行政合同纠纷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邢玉森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曾就同一事实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原审法院以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在上诉人补充了相应证据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又以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3、本案有违法征收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16号行政裁定,并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玉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寿光市纪台镇寨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沂路拆迁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赔偿损失,邢玉森系就行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邢玉森虽未能提供出其与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寿光市纪台镇寨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沂路拆迁协议书》,但其提供了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举报信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函》,其中有:“经查,拆迁由昌乐县政府与纪台镇政府协调,由纪台镇政府组织拆迁,镇、村与被占地户签字拆迁补偿协议,现补偿已支付给拆迁户。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现已指定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违法用地依法立案查处。”等内容,因此邢玉森的起诉并非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其也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邢玉森的起诉以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对邢玉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对邢玉森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艳丽 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 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