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宏大冶金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80号 原告鞍山宏大冶金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桃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雁茹,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鞍山宏大冶金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太平工农委01组。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天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马晓明,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量子炉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广场委28组。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宇,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量子炉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朝阳制品北。 原告鞍山宏大冶金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第8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简称第840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马晓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大的委托代理人申健、黄雁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天柱、杨存吉,第三人马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挥、张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0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马晓明针对宏大公司所享有的名称为“铝造渣脱氧球”的02144665.2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解决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则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尽管当事人认为在其专利说明书中存在明显的错误,如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但如果当事人对这些错误的解释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惟一的正确答案,则当事人对这些错误的解释不被认可。 马晓明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马晓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石灰”是“生石灰”还是“熟石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如果是熟石灰,如何解决熟石灰分解生成氢和氧的问题。 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铝造渣脱氧球,为了提高炼钢的质量,提高作为脱氧剂的金属铝的利用率,以及提高钢的洁净度减少杂质,本发明的铝造渣脱氧球由如下的原料构成(按重量的百分比组成):铝 41~50%、萤石20~27%、石灰13~20%、膨润土6~12%、淀粉5~10%、纤维素1~5%、结合剂l一5%:将上述原料进行造粒,为球状,Ф10~20mm;并且其中化学成份应符合:Al38~42%、CaO≥15%、Si02≤7%、S≤0.05%、P≤0.05%、H20≤1%、灼减≤25%。该铝造渣脱氧球为球形颗粒,在出钢时加入罐内,脱氧球在钢水中很快分解,使铝粉很快分布到钢水中,增加铝与钢水中氧的反应面积,使铝更能充分利用,同时形成的夹杂物很快同铝造渣脱氧球上浮到钢水表面,有利于钢中夹杂物的减少,纯净钢水,提高钢材质量。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铝造渣脱氧球属于一种组合物,其中的原料“石灰”通常有两种理解,即“生石灰”和“熟石灰”。宏大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承认实际使用的既不是“生石灰”也不是“熟石灰”而是“石灰石”,本专利中的“石灰”应该是“石灰石”,是宏大公司在撰写申请文件时漏打了后面的“石”字。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道“石灰”即是“石灰石”,如有必要可以将“石灰”修改为“石灰石”。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石灰石”为“碳酸钙”,其与“石灰”不是相同的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不出本专利所采用的造粒工艺不能使用“生石灰”,而必须使用“石灰石”的任何教导。宏大公司主张在造粒过程中本专利必须要用水,因此无论使用“生石灰”还是“熟石灰”最后都将变为“熟石灰”,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能够得知“石灰”实际上是“石灰石”,虽然宏大公司解释了这里所称“石灰”不能理解为“生石灰”和“熟石灰”的理由,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所称“石灰”只能直接、惟一地理解为“石灰石”。为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宏大公司提交了反证2-7,其中反证2用以说明原料膨润土的化学式,以证明马晓明对膨润土中铝的含量的计算是错误的。反证3用以解释“灼烧减量”在本领域中的具体含义,而反证4用以证明“灼烧减量”的简称即为“灼减”,由此证明“灼减”的概念是清楚的。反证5、6、7用以证明造球工艺是一种公知的技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不需要记载具体的造粒工艺。但是,宏大公司提交的这些反证都不能证明“石灰”实际上是“石灰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时,不可能判断出“石灰”实际上是错误的,而只能是“石灰石”。因此,将“石灰”解释为“石灰石”缺乏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宏大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理解“石灰”实际为“石灰石”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石灰”在本技术领域通常有两种理解,即“熟石灰”或“生石灰”。然而,如果将“石灰”理解为“熟石灰”,由于“熟石灰”在高温下会分解产生氢和氧,而导致钢材质量下降,产生白点,含有“熟石灰”的铝造渣脱氧球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此宏大公司也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将“石灰”理解为“生石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使用“生石灰”也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为在造球工艺中如果使用水作为粘结剂,“生石灰”将最终反应生成“熟石灰”,必然无法实现本专利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在成球工艺中不加入水,使用不含水的粘结剂,成球质量不好,铝造渣脱氧球容易破碎,也无法达到本专利记载的“形成的夹杂物很快同铝造渣脱氧球上浮到钢水表面,有利于钢中夹杂物的减少,纯净钢水,提高钢材质量”的技术效果,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对此宏大公司也明确承认。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这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3)中所述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存在的上述缺陷,造成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马晓明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其他意见,以及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0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宏大公司不服第840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在无效程序中,原告代理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承认在不加水时造球质量不好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石灰就是石灰石从而导致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是不正确的;二、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没有提交2001年8月第1版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用书《钢铁冶金概论》、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2002年1月第3版《钢铁冶金原理》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且它们的公开日都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2月3日),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做出的承认应视为原告的承认;三、原告对其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经承认的事实的反悔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02144665.2号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的第840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马晓明述称:第840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造渣脱氧球”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02144665.2,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日,专利权人是宏大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铝造渣脱氧球,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列原料按重量的百分比组成: 铝 41~50%、萤石20~27%、石灰13~20%、膨润上6~12%、淀粉5~10%、纤维素1~5%、结合剂1~5%;将上述原料进行造粒,为球状,Ф10~20mm; 其中化学成份应符合:Al38~42%、CaO≥15%、Si02≤7%、S≤0.05%、P≤0.05%、H20≤1%、灼减≤25%。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作了如下描述, “由于金属铝块比重轻,往往浮在钢渣面上烧损,影响脱氧效率造成铝金属的浪费”;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发明铝造渣脱氧球在出钢时加入罐内,它在钢水中很快分解,使铝粉很快分布到钢水中,增加铝与钢水中氧的反应面积,使铝更能充分利用,同时形成的夹杂物很快同铝造渣脱氧球上浮到钢水面,有利于钢中夹杂物减少”。;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载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高钢质量,提高金属铝的利用率,有效降低成本,提供一种铝造渣脱氧球。 针对本专利,马晓明于2005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口审中,宏大公司作出如下陈述:“石灰的问题是由于工作的失误,大打字时漏打了后一“石”字,将石灰石误写成了石灰,用石灰得不到最终的发明目的,用生石灰和熟石灰都不可以实现,最好的效果都会变成熟石灰,我们加的是石灰石也就是碳酸钙,这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应该知道的。造粒技术中我们是必须要用水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石灰”不能理解为“石灰石”。 以上事实有第820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无效审查阶段的陈述能否在诉讼阶段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无效审查阶段自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石灰”应为“石灰石”,而且认为用生石灰和熟石灰都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在造粒过程中一定要使用水。该陈述是在反驳无效阶段马晓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对石灰的描述不清楚,进而无法实现这种技术方案而作出的,是当事人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作出的积极主张。并且,本专利的发明人黄雁茹也参加了无效审查阶段的口审,其对该陈述亦未作出反驳,可以视为对该陈述的认可。 并且,涉案8406号决定中亦分析了生石灰如果使用水作为粘合剂将最终反应生成熟石灰,熟石灰在高温下会分解产生氢和氧,导致钢材质量下降,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粉体加工技术》等三本教科书作为公知技术的证据欲证明有关造渣和造粒的现有技术,但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相反证据推翻其代理人在无效审查阶段的陈述。 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石灰”应当为“生石灰”以及不加水可使造粒效果更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无效审查阶段的陈述不能反悔。 二、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4.1“化学产品发明的公开”一节规定,化学产品发明的说明书中应当公开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在该节中“化学产品的确认”小节里规定,组合物发明的说明书中除了应当公开组合物的组分外,还应当公开各组分的化学和/或物理状态、各组分可选择的范围、各组分的含量范围及其对组合物性能的影响等。 从本专利的说明书来看,本专利是一种冶金工业用于炼钢生产中的复合脱氧剂,是化学产品中的组合物发明。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的脱氧剂在炼钢脱氧过程中残留杂物且不易从钢液中排除等问题而做出的一项改进性发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高钢质量,提高金属铝的利用率,有效降低成本。因此,本专利发明书应当清楚、完整的公开该铝造渣脱氧球的各个组分的名称及其含量。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铝造渣脱氧球属于一种组合物,其中的原料“石灰”通常有两种理解,即“生石灰”和“熟石灰”。被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承认实际使用的既不是“生石灰”也不是“熟石灰”而是“石灰石”,本专利中的“石灰”应该是“石灰石”,是被请求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漏打了后面的“石”字。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处的“石灰”不能理解为“石灰石”,并且原告强调此处的“石灰”应当理解为“生石灰”。如果将“石灰”理解为“熟石灰”,由于“熟石灰”在高温下会分解产生氢和氧,而导致钢材质量下降,产生白点,含有“熟石灰”的铝造渣脱氧球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此被请求人也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将“石灰”理解为“生石灰”,本专利使用“生石灰”也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为在造球工艺中如果使用水作为粘结剂,“生石灰”将最终反应生成“熟石灰”,必然无法实现本专利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在成球工艺中不加入水,使用不含水的粘结剂,成球质量不好,铝造渣脱氧球容易破碎,也无法达到本专利记载的“形成的夹杂物很快同铝造渣脱氧球上浮到钢水表面,有利于钢中夹杂物的减少,纯净钢水,提高钢材质量”的技术效果,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教导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未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公开充分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大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0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鞍山宏大冶金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