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雷西亚汽车座椅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888号 原告弗雷西亚汽车座椅公司,住所地法国南特尔(Nanterre)。 法定代表人奥多•马克斯(Max Hodea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年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传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跃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市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市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弗雷西亚汽车座椅公司(简称弗雷西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的第8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跃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简称跃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雷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徐年康,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传亮、杨存吉,第三人跃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8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跃进公司就弗雷西亚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97122696.2、名称为“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20条第1款的问题。由于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以下技术特征,即滚珠、垂直段和水平段进行了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所述滚珠不会与上述垂直段相接触”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新颖性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公开号为GB1573896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而言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创造性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公开号为US5522665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简称附件3)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滑轨中,各第一滚珠滚道的滚珠紧贴在凸形部件的相应折板的垂直端部上;B、凹形部件的各凹腔的倾斜段直接扩展了该凹腔的水平段,所述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但上述区别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从图3中可以看出,小滚珠17紧贴在下部成形部件1的垂直端部1a’上,上部成形部件2的倾斜段直接扩展了该凹腔的水平段,所述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而且上述特征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防止阻塞滚珠但不会导致任何会震动的松动,也就是说附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附件1中公开了以下特征:下部成形部件1的折板1a、1a’带有一大致水平段1a,它从该下部成形部件1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所述大致水平段1a之后是弯曲段,它按一定的角度朝上部成形部件2的相应凸缘延伸并且朝该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上述弯曲段凭借所述折板的垂直端部1a’延伸,上述折板的弯曲段还具有一凹面,它设置成朝向上部成形部件2的的相应凹进部2a、2a’,滚珠滚道中的小滚珠均具有至少一个与前述凹面相接触的接触点。因此,除了“上述弯曲段带有一凹面,它构成了一凹槽,此凹槽朝向位于凹形部件的连接板与该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两者连接部分处的转角区,所述凹槽接收相应滚珠滚道中的滚珠,上述折板的弯曲段还具有一凸面,它设置成朝向凹形部件的相应凹进部,第一滚珠滚道中的每个滚珠均具有至少一个与前述凸面相接触的接触点”这个技术特征以外,权利要求2中的其他特征均已被附件3和1所公开。申请人在该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特点和技术效果未作任何说明,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无任何联系,对本发明的改进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来说无任何实质性作用,因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1来说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1中相应地公开,滚珠12有至少一个与上部成形部件2的相应垂直凸缘相接触的接触点并且具有至少一个与属于上部成形部件2的水平壁面相接触的接触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前述任一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1中相应地公开,上部成形部件2倾斜段(2a与2a’之间的一段)通过一垂直段2a’朝下部成形部件1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所述垂直段设置成紧挨在前述凸缘附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而附件1中公开了以下特征:小滚珠17离上部成形部件2的垂直段2a’要比离该上部成形部件2的水平段2a更近。因此,除了“所述滚珠不会与上述垂直段相接触”这个技术特征以外,权利要求5中的其他特征均已被附件3和1所公开。申请人在该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特点和技术效果未作任何说明,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无任何联系,对本发明的改进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来说无任何实质性作用,因而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1来说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做出第818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无效,以其权利要求6-10为基础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弗雷西亚公司不服第8185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附件1中没有公开“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这一技术特征。二、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各第一滚珠滚道的滚珠”和“凹形部件的各凹腔的倾斜段”指两个滚珠滚道和其中的滚珠、两个凹腔中的两个倾斜段。而附件1中只有一个小滚珠滚道和一个“倾斜段”。因此,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三、附件1没有公开或提示相关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附件1与附件3结合。而且附件1和附件3中的教导互相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它们结合,也不会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将附件1与附件3结合的结果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一种是滚珠与从“倾斜段”延伸出来的末端相接触而不与“倾斜段”相接触,而另一种是滚珠与倾斜段相接触。在没有任何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作出选择,从而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使将附件1与附件3相结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的重要特征“滚珠与直线性倾斜段相接触”,更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四、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关联性为由,将这些技术特征不予考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决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81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坚持第8185号决定的认定理由及结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185号决定。 第三人跃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85号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13日、专利号为97122696.2、名称为“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专利权人为弗雷西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该滑轨包括:一“凹形”部件(11);一“凸形”部件(12),它以能在上述两个部件之间留出四个纵向滚珠滚道(30,32)的方式嵌在前述凹形部件内;以及,成组的滚珠(31,33),它们接收在上述滚道内从而能实现上述两部件之间的相对纵向滑动,上述凸形部件(12)的垂直截面通常呈一狭窄通道的形式,它包括一基本水平的连接板(13)以及两个凸缘(14),每个凸缘均从上述连接板基本上垂直地延伸至一端部边缘(15),此端部边缘通过折板(16)向外延伸,而每个折板则均带有一垂直的端部(19),凹形部件(11)的垂直截面通常呈一宽阔的通道形式,并且包括与上述凸形部件的凸缘的端部边缘(15)相邻的基本上为水平的连接板(20),以及凸缘(23),每个凸缘均沿与上述凸形部件的两个凸缘(14)相反的方向从所述凹形部件的连接板(20)基本上垂直地延伸至相应的端部边缘(25),从而包封住凸形部件(12),所述凹形部件的各个凸缘的端部边缘(25)通过一凹进部(26)向内延伸,所述凹进部包括从上述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的水平段(27),此水平段本身借助一设置在凸形部件的相应凸缘(14)与折板之间的凹进壁面(28,29)延伸,所说的凹进壁面包括一倾斜段(28),该段按一定的角度延伸至凸形部件的相应凸缘(14)并且延伸至所述凸缘的端部边缘(15),上述倾斜段可与凸形部件的相应折板(16)相配合,从而限定了一第一滚珠滚道(30),因此,该滚珠滚道中的滚珠(31)会与前述倾斜段相接触并且与所述折板相接触,而所述折板(16)则与位于凹形部件的连接板(20)与该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23)两者连接部分处的转角区(24)相配合,从而以下述方式限定了一第二滚珠滚道即:该第二滚珠滚道内的滚珠(33)会与所述折板相接触并且与所述转角区相接触,上述滑轨的特征在于:各第一滚珠滚道的滚珠(31)紧贴在凸形部件的相应折板的垂直端部(19)上;以及凹形部件的各凹腔的倾斜段(28)直接扩展了该凹腔的水平段(27),所述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轨,其特征在于,属于凸形部件的各折板(16)均带有一水平段(17),它从该凸形部件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15)延伸,所述水平段之后是一弯曲段(18),它按一定的角度朝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23)延伸并且朝该凸缘的端部边缘(25)延伸,上述弯曲段凭借所述折板的垂直端部(19)延伸,上述弯曲段带有一凹面,它构成了一凹槽,此凹槽朝向位于凹形部件的连接板与该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两者连接部分处的转角区,所述凹槽接收相应滚珠滚道中的滚珠(33),上述折板的弯曲段(18)还具有一凸面,它设置成朝向凹形部件的相应凹进部(26),第一滚珠滚道中的每个滚珠(33)均具有至少一个与前述凸面相接触的接触点。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滑轨,其特征在于,每个第二滚珠滚道中的每个滚珠均有至少一个与凹形部件的相应垂直凸缘(23)相接触的接触点并且具有至少一个与属于凹形部件连接板的水平壁面(22)相接触的接触点。 4.如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滑轨,其特征在于,各凹进部的倾斜段(28)均通过一垂直段(29)朝凸形部件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15)延伸,所述垂直段设置成紧挨在前述凸缘附近。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轨,其特征在于,第一滚珠滚道中的滚珠(31)离相应凹进部的垂直段(29)要比离该凹进部的水平段(27)更近,但所述滚珠不会与上述垂直段相接触。 6.如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滑轨,其特征在于,凸形部件(12)固定于一加强部件(34),它同样具有通常为通道形的垂直截面,所述加强部件包括:一基本上水平的连接板(35),它固定于凸形部件的连接板(13);两个凸缘(39),它们在凹形部件的凸缘(23)两侧相对上述连接板(35)基本上垂直地延伸;以及,两个基本上水平的边缘部分(40),每个边缘部分均嵌在凹形部件的连接板(20)的一部分的下方。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滑轨,其特征在于,凹形部件的连接板(20)具有一水平中央部分(21),它位于两个横向伸出条部(22)之间,上述加强部件的相应边缘部分(40)会插入到前述伸出条部的下方。 8.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滑轨,其特征在于,加强部件的连接板(35)带有两个纵向弯曲部分(38),它们构成了两个肋,每个肋都会部分地进入到凸形部件的一个凸缘(14)与凹形部件的相应凹进部(26)之间。 9.一种具有座位本体(2)的车辆座椅,所述座位安装在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两个滑轨(9)上。 10.一种具有座位本体(2)的车辆座椅,所述座位安装在权利要求6至8任何一个所述的两个滑轨(9)上,上述座椅还包括一座椅安全带(4),它具有至少一个固定于所述座椅的固定点(5、6、7)。” 针对本专利,跃进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并提交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为英国专利说明书GB1573896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0年8月28日。该附件公开了一种汽车座椅的滑动部件,其包括一个固定于车辆底板上的下部U形成形部件和一个固定于座椅座表面的上部成形部件,下部成形部件包括末端朝外弯曲的滑动部件,末端朝外弯曲是为了依靠滚珠或滚筒给上部成形部件导向。 附件2为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件EP0076041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3年4月6日。 2005年4月13日,跃进公司增加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3。附件3美国专利公开文件US5522665及其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调节汽车座椅纵向位置的滑轨,其公开日为1996年6月4日。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跃进公司明确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认为附件1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单独使用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另外附件3与附件1相结合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并指出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附件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弗雷西亚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 2006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85号决定。 另查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两个区别点:A、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滑轨包括一“凹形”部件;“凸形”部件,它以能在上述两个部件之间留出四个纵向滚珠滚道的方式嵌在所述凹形部件内,而从附件1的图3和说明书中公开的信息中可以得知,附件1的滑动部件包括一“U”形部件,其以在两部件之间形成三个纵向滚珠滚道的方式嵌装在倒“U”形部件内;B、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滑轨还包括成组的滚珠,它们接收在四个滚道内从而实现“凹”“凸”两部件之间的相对纵向滑动,而附件1的滑动部件则包括两组大滚珠,它们被容纳在两条滚道内,还包括一组小滚珠,其放在另一条滚道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滑轨中,各第一滚珠滚道的滚珠紧贴在凸形部件的相应折板的垂直端部上;B、凹形部件的各凹腔的倾斜段直接扩展了该凹腔的水平段,所述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185号决定、附件1、附件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关于附件1中公开了“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 尽管附件1文字部分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但从其附图3中可以明显看出,小滚珠17紧贴在下部成形部件1的垂直端部1a’上,上部成形部件2的倾斜段直接扩展了该凹腔的水平段,所述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见附图3中该成形部分2的形状),可见上述技术特征是能够从附件1中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因此原告弗雷西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件1公开了技术特征“各第一滚珠滚道的滚珠”和“凹形部件的各凹腔的倾斜段”以及附件1和附件3结合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问题。 当使用多篇对比文件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仅要看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还要看这多篇对比文件是否存在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存在所述的技术启示,则这些对比文件的结合能够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虽然附件1确实只公开有一条小滚珠滚道的结构,但技术特征“各第一滚珠滚道的滚珠”和“凹形部件的各凹腔的倾斜段”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件3中已经清楚地公开,因此原告弗雷西亚公司仅将附件1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的基础上以其二者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为由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都已经在附件1的附图3中公开,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该附件1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也是防止阻塞滚珠但不会导致任何会震动的松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显然附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用于防止阻塞滚珠但不会导致任何会震动的松动”的相应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3披露的各滚珠滚道的相应特征的基础上为解决其“防止阻塞滚珠但不会导致任何会震动的松动”的技术问题而结合附件1的附图3中披露的上述相应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弗雷西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前面的分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如下技术特征:下部成形部件1的折板1a、1a’带有一大致水平段1a,它从该下部成形部件1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所述大致水平段1a之后是弯曲段,它按一定的角度朝上部成形部件2的相应凸缘延伸并且朝该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上述弯曲段凭借所述折板的垂直端部1a’延伸,上述折板的弯曲段还具有一凹面,它设置成朝向上部成形部件2的的相应凹进部2a和2a’,滚珠滚道中的小滚珠均具有至少一个与前述凹面相接触的接触点。但技术特征“上述弯曲段带有一凹面,它构成了一凹槽,此凹槽朝向位于凹形部件的连接板与该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两者连接部分处的转角区,所述凹槽接收相应滚珠滚道中的滚珠,上述折板的弯曲段还具有一凸面,它设置成朝向凹形部件的相应凹进部,第一滚珠滚道中的每个滚珠均具有至少一个与前述凸面相接触的接触点”在附件1和附件3中均没有公开。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为使滚珠滚道中的滚珠滑动阻力小、使用寿命长,应当避免压应力过于集中在滚珠的一点上,在设计滚珠滚道的形状时,势必会将其设置成匹配滚珠部分表面的曲线截面形状。由此可见在设计滚珠的滚道结构时采用上述未被附件1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已在附件1中相应地公开:滚珠12有至少一个与上部成形部件2的相应垂直凸缘相接触的接触点并且具有至少一个与属于上部成形部件2的水平壁面相接触的接触点;上部成形部件2倾斜段2a与2a’之间的一段通过一垂直段2a’朝下部成形部件1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所述垂直段设置成紧挨在前述凸缘附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而附件1中公开了以下特征:滚珠17离上部成形部件2的垂直段2a’要比离该上部成形部件2的水平段2a更近,但技术特征“所述滚珠不会与上述垂直段相接触”在附件3和1中均未明确记载。从附件1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滚珠17与位于水平段2a和垂直段2a’之间的倾斜过渡段的上部接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1中的滚珠17在受到向下的压力作用时会自然朝远离上述垂直段2a’的方向,即向着水平段2a与垂直段2a’之间的倾斜过渡段下部运动,因此所述滚珠不会与上述垂直段相接触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本专利说明书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特点和技术效果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看出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本发明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何联系、其对本发明的改进有何实质性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3相比不具有发明专利应当具有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原告弗雷西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弗雷西亚汽车座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雷西亚汽车座椅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