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波诉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 [2006]沈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波及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2、拆迁公告;3、延期公告;4、关于尽快解决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高波)搬迁问题的解决报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法拆迁。5、高波所有的鹏远旧物购销站房地产拆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地产价值。6、物品清单,证明拆迁时物品的情况。7、录像带,证明拆迁过程。8、光盘(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其在大东区东站路拥有一块898.9平方米的土地,地上房屋为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2005年大东区政府决定原告所在地拆迁改造,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书、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接受153万元的补偿,原告不同意。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示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故原告拒绝接受该报告。拆迁办在8月11日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原告宣布了一个“通告”,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否则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强制实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权利。2、房产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权利。3、录音光盘1,证明被告以“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录音光盘2,证明大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承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5、录相光盘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6、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7、企业流水账,原告货物数量及价值。8、询问杨中文笔录,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9、户口簿,证明无产籍房可得拆迁补偿。10、农业高新区管委会文件,证明原告围墙损失的赔偿依据。 11、工商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月平均营业额。12、电费收据存根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有工业用电手续。13、辽宁北辰资产评估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土地的现价值。14、土地位置图;15、出售协议及交易总表,证明原告土地还另外包括4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16、商品房售楼广告,证明原告房屋的参考价值。1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答辩称,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拆迁行为,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予以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予以采信;3-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实施拆迁行为,予以采信;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原告自行记载、书写的材料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9、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11、12号证据是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相关证明,原告不是该旧物购销站的权利人,不予采信;1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不予采信;14、15号证据缺少有权机关的证明,不予采信;16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大东区城建局已取得拆除原告所在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是拆迁法规规定的程序步骤,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拆迁人大东区城建局自行向评估机构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记录的物品是被拆除房产范围内的全部物品,不予采信;7号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的全过程,不予采信;8号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当日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旧物购销站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内经营,经营者为姚会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自有一处房地产,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898.9平方米,房证记载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原告的母亲姚会佩在该房产内经营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日发布了沈房拆公字[2005]63号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地产在拆迁的范围之内。原告与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11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宣读了限期搬迁通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并对旧物购销站的部分财物登记保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政府,有强制拆迁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拆迁行为应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被告才可以强制拆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728万元,对于其房地产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拆迁裁决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其主张的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缺少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在被拆迁房地产内经营,实际使用该处房地产,对财物的损失应由该旧物购销站的经营者向被告提出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