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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因计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因计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兵,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代芬,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
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因计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兵,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代芬,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泽席,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廷才,主任。

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因计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6)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系夫妻关系,王晓兵、吴代芬于1987年8月29日合法生育一子,取名王华明。1999年3月王晓兵、吴代芬违法生育一女后,重庆市巴南区丰盛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丰计生征字[99]第7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对王晓兵、吴代芬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8280元,王晓兵、吴代芬已自觉交纳。2000年8月该女孩死亡。2002年9月21日王晓兵、吴代芬又生育一女,取名王雪懋,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巴计生委(丰盛)征字[2006]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王晓兵、吴代芬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18000元。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计划外生育费”已修改为“社会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王晓兵、吴代芬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属二孩)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的规定。王晓兵、吴代芬违法生育王雪懋时,《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并未废止,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效法律作出的巴计生委(丰盛)征字[2006]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适度,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巴计生委(丰盛)征字[2006]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王晓兵、吴代芬负担。

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不服提起上诉称,王晓兵、吴代芬夫妇于1999年3月违法生育一女,已向当地计生委缴纳了18280元计划外生育费(即社会抚养费),取得了抚养超生一名子女名额,共计抚养两名子女的名额的相关合法权益。2000年8月,该女孩因意外死亡。2002年9月21日,王晓兵、吴代芬夫妇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雪懋,并办理了户籍手续。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征收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社会抚养费18000元,该行为显失公正、合理,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2、《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3、巴南区违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4、巴南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证;5、2006年8月10日对吴代芬的询问笔录;6、2006年8月11日对高尚明的调查笔录;7、2006年8月12日对李大进的调查笔录;8、王晓兵、吴代芬一家的户口证明;9、丰盛镇1994年至2001年农村居民收入情况表及巴南区丰盛镇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倍数及金额表;10、法工委复字(96)2号文件;1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丰计生征字(99)第7号重庆市巴南区丰盛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2、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共计18280元。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职权。

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于2002年9月21日违法生育一女孩,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当时有效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对王晓兵、吴代芬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要发生违法生育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王晓兵、吴代芬于2002年9月21日违法生育一女孩,其违法生育行为客观存在,重庆市巴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王晓兵、吴代芬认为其已缴纳了18280元计划外生育费(即社会抚养费),就取得了超生一小孩的名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兴 云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二 0 0 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胡 雪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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