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67-69号金德大厦14-16层。 法定代表人:崔浩江。 委托代理人:梁俊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蒋小毛,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蒋小毛是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木工班带班。2005年3月1日9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世纪工地上,因使用砂轮机的问题,铁工班带班李湘生与木工班工人周中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第三人闻讯前来劝架,被李湘生纠集来的李件生用一条钢筋打伤头部,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5年6月1日,李湘生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由李湘生对第三人作了一定的赔偿。2005年11月23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李湘生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2005年12月28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3023935《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蒋小毛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第三人作为原告承包的工地上的木工班带班人,对班组的正常工作负有管理的职责。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在班组的员工与铁工班的员工发生争执时,第三人进行劝架过程中被打伤这一事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参与打架、不是履行管理职责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出的致害人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并已给予了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不能再提出工伤认定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作出№3023935《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23935《工伤认定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蒋小毛并非因“劝架”而受到事故伤害,根据(2005)顺刑初字第01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认定事实的阐述即可证实原审第三人当时存有参与争吵、论理的行为,并有不妥之言才遭受殴打而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并非所有的“意外伤害”都属于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明显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性质。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人民法院已确认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由致害人所导致,并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还要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3023935《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023935《工伤认定书》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劳社复决书[2006]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蒋小毛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023935《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原审第三人蒋小毛、证人周国际所作的调查笔录,《公司(第一)安全教育记录》,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出院证》,(2005)顺刑初字第01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世纪工地工作的员工,2005年3月1日9时左右,不同班组的工友之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原审第三人作为班组的带班在劝架过程中遭到殴打导致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事发时存有参与争吵、论理,并因其不妥之言才遭受殴打,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既然原审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已通过刑事途径得到救济,故其不能再启动行政程序,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23935《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