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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AGA医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AGA医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69号 原告AGA医药有限公司(AGA Medical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427戈尔登
AGA医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69号

原告AGA医药有限公司(AGA Medical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427戈尔登瓦利门德尔松大街682号(682 Mendelssohn Avenue, Golden Valley, MN 55427, U.S.A)。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高根(Franck Gougeon),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马高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285弄4号564室。

法定代表人许嘉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龙,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厂洼2号汇景阁10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先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1栋6楼D座。

法定代表人谢粤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GA医药有限公司(简称AGA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的第8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9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记忆合金公司)、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医圣杰公司)、深圳市先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先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G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平、陶凤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军、耿博,第三人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和先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及第三人记忆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09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和先健公司就AGA公司所拥有的98808876.2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证据1是一份外文期刊杂志,其虽然形成于域外,但经过中国国家图书馆这一公共机构,与国际上其他图书馆等公共机构通过广泛采用的馆际互借方式,任何公众在国内都可以方便地获取该杂志。从该证据的获取途径来讲,属于能够在国内通过相应机构获取的证据,并且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和先健公司提供了证明,因此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AGA公司虽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对理由或反证来证明证据1不真实。因此,证据1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权利要求6和7分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对“降低直径的部分”作出进一步限定,但是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降低直径的部分”,因此权利要求6和7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关于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闭塞器械具有两个用于固定金属丝的装置,分别处于预设外形的两端;而证据3的封堵装置具有三个固定装置,分别处于预设外形的两端和中间。证据1给出了仅在预设外形的两端采用固定装置,在中间不采用固定装置的教导,达到了仅用两端处的固定装置就能保持预设扩展的外形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证据3公开的封堵装置封堵异常开口时,容易想到通过使一个或者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的中心相对于堵住异常开口的降低直径的部分的中心偏移,达到使该装置能根据不同情况需要封堵异常开口,同时不会影响正常脉管血液流动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这种形状的改变对于具有记忆特性的金属编织品而言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1给出了通过螺丝与螺纹的配合将闭塞器械与输送装置固定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证据3中扩展直径部分之间并不是台阶状或存在直径突变的部分,因此势必也存在直径渐变,即渐缩的断面,因此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为本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9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AGA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证据1是错误的。1、证据1是一份外文期刊杂志,其形成于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证据1应当由第三人通过公证和认证来证实,而不应当由第三人提供复印件,让原告来证明该复印件的真伪。2、即使采信馆际互借获得的域外证据,也要严格限定图书馆的国家和级别,以便确保证据的真实性。而证据1中,德国Medical University Hanover-library不是德国国家图书馆,不能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因此证据1的来源缺乏可信性和权威性。3、中国国家图书馆不是证据1的收藏单位,其只能证明获得了这些复印件,而由原件复印并扫描,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过程不是在国内完成,中国国家图书馆不能证实这些复印件在国外获得过程中的真实合法性。4、目前的证据1中没有封页、首页、版权页、目录,也无出版日,没有明确表明证据1的公开日。在证据1中,外文期刊杂志的原文顶部提到的“1997年4月15日”并不一定表示出版日,而在该期刊的传输信息的出版时间条目中只有“1997”,因此是不完整的。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1、首先,证据3关于心血管封堵装置的结构描述中没有提到装置两端具有凹槽,因此能封堵间隔缺损(即闭塞异常开口)的“本装置”中并不包括“装置两端具有凹槽”的结构。而且证据3图1~5中的凹槽的目的、功能和其形成的方式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3得到本发明的凹槽结构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3中明确指出了图6~8(即两端突出的封堵装置)用于封堵心血管系统中的心室间隔壁孔穴(异常开口的一种),因此,公众为了将证据3的装置用于封堵异常开口时,自然会选择图6~8,而不会考虑使用图两端带凹槽的封堵装置。而且,公众没有将“两端设置凹槽”的特征加入到图6~8中的动机。图6~8的两个环状的金属网格圆盘直立从而横跨在间隔壁上,而图1~5的两侧显然不适于横跨在间隔壁上,不适于封堵异常开口。再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中“本装置主要是用于栓塞治疗中堵塞脉管部位,也可广泛地应用于封堵心血管系统其他部位如间隔缺损”的理解是错误的。“本装置”的真实含义应当是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结构实质。这样的结构实质应当依据说明书的内容,而附图只是用于辅助的理解作用。此外,证据3所述的“装置120的构造与装置20相同”并不包括装置两端的凹槽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据此,证据3既没有给出将“两端设置凹槽”的特征加入到图6~8的启示,也没有给出在技术上实现将“两端设置凹槽”的特征加入到图6~8中的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3的闭塞器械同样能用于闭塞异常开口”的论断是错误的。2、在证据3中图1~5和图6~8所示实施例中使用中间带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将两端的金属带向中间推进根本无法形成两端突起的支撑形状,该金属丝就会散乱,也无法形成两端的凹陷。带有中间带的这样的装置如果用于封堵异常开口却不能保持平衡和稳定,因为其与异常开口的贴合性不好,会导致固定不良,从而导致不完全封闭或者封堵器从一个地方漂移到别的地方。此外,由于中间带的存在,中间部分不能变形,从而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述的“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可变形为较小断面形状……使得当不加约束时闭塞器械往往返回到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即使中间带做得与异常开口相同尺寸来减小空隙,不可变形的中间带妨碍封堵器输送通过病人体内的液流管。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可以结合到证据3中从而取消证据3中的中间带”的论断是错误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除被告认定的以外,至少还包括特征“在该预设扩展的外形的每个近端和远端包含一凹槽,所述每个近端和远端具有一装置,其用于固定附着到金属编织品上的每一端部,该装置容纳在凹槽内部,其中所述闭塞器械的形状能闭塞异常开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具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4、6~7、10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没有在证据3中披露。而证据1因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考虑。权利要求5和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或证据1中均未披露。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原因,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性。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的降低直径部分是圆柱形的夹具125,因此不是渐缩的,即证据3中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上述各项权利要求也都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应被维持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093号决定,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在第8093号决定中的意见外,针对AGA公司的起诉理由辩称:一、AGA公司所附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非无效审查期间双方均认可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所采用的中文译文,不应给予考虑。二、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证据真实性的问题。1、证据1是一份外文期刊杂志,从证据1的获取途径看,证据1是通过向公众开放的中国国家图书馆与国际上其他公共图书馆,采用馆际互借方式获取的证据,并且在证据1上加盖有中国国家图书馆馆际互借印章,由此证明任何人在国内通过正规、公共信息渠道均可方便地获得证据1。2、在馆际互借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国国家图书馆有能力保证资料来源和传送的可靠性,且中国国家图书馆和Medical University Hanover-library图书馆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3、AGA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仅对证据1真实性的形式要件提出质疑,而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质疑。4、在证据1的页眉处,记载有期刊名称、卷号和期号。证据1属于一份科技期刊杂志,其页眉处采用国际通用的出版日期记载方式,记载有“April 15,1997”,可确定认定证据1的出版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三、根据本领域常识,用于病人体内的医疗器械,在保证其治疗效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不能对人体,特别是对人体的重要组织和器官造成物理伤害。由此,根据证据3给出的教导,在用于封堵心脏缺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心血管封堵装置在展开时两端具有凹槽的心血管封堵装置则更加合理。综上所述,证据3公开了两端带有凹槽的用于封堵心血管系统中间隔缺损的心血管封堵装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GA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093号决定。

第三人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和先健公司共同述称:一、本案涉及的是行政诉讼并不是民事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二、AGA公司将所谓“证据的形成与证据所证明对象的形成”混为一谈。证据1所要证明的论文发表的时间是在1997年,但是其作为本案证据的形成地点是在国内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故证据1的形成是在境内而不是境外。基于此,AGA公司完全可以依据相同的途径来验证证据形成与获得。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再次提供的德国获得的论文和网络查询获得的论文也印证了证据1的合法性和公开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的采信是合法、正确的。三、证据3的文字和附图均属于对比文件的组成内容,证据3中附图1的结构并没有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封堵器的构造,并且对于附图1所示构造,在该对比文件的文字描述中明确表示,可以用于封堵心血管系统其他部位的缺损。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错误理解证据3所揭示的内容。证据1结合证据3的内容,已经完全揭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评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和先健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09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98808876.2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名称为“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1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AGA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包含一金属编织品,其具有预设扩展的外形,在该预设扩展的外形的每个近端和远端包含一凹槽,所述每个近端和远端具有一装置,其用于固定附着到金属编织品上的每一端部,该装置容纳在凹槽内部,其中所述闭塞器械的形状能闭塞异常开口,因此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可变形为较小断面形状,用以输送通过病人体内的液流管,该金属编织品具有记忆特性,使得当不加约束时闭塞器械往往返回到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预设扩展的外形包含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和一个位于在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之间的降低直径的部分,所述降低直径的部分的长度尺寸接近于异常开口的厚度。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至少一个扩展直径的部分的内表面是凹形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第一扩展直径的部分的内表面是凹形的,降低直径的部分的长度尺寸使得第一扩展直径的部分的周边边沿与第二扩展直径的部分的周边边沿重叠。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至少一个扩展直径的部分的中心相对降低直径的部分的中心是偏移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降低直径的部分的长度接近病人心房隔膜的厚度。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降低直径的部分的长度接近病人心室隔膜的厚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是钟形,该形状能闭塞一种动脉导管未闭部分。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所述预设扩展的外形是哑铃形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所述用于固定的装置包含用于附着到输送装置上的内螺纹。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塞器械,其中预设扩展的外形包含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和一个位于在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之间的降低直径的部分,所述降低直径的部分具有在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之间延伸的渐缩的断面。”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提供一种可靠的、小型的心脏内用闭塞器械,其可以治疗例如心室隔膜缺陷(简称VSD)、心房隔膜缺陷(简称ASD)以及动脉导管未闭(简称PDA)。该器械具有一可扩展的小型的结构形状,可以包含凹式夹具,其附着到一疏松器械的一端或导引金属丝上,使得器械在就位之后能复原。夹具具有卷边的凹槽用于容纳各金属线股的端部以防止金属线股彼此相对移动。

针对上述专利,记忆合金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于2004年5月21日提交了证据4。其中:

证据1为《Circulation》杂志(Vol 95,No.8)的第2162-2168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其中在页眉左上角载有“Circulation, Vol 95, No. 8, April 15,1997”。证据1公开了一种经静脉关闭继发孔型房间隔缺损的装置,该装置由金属丝编成,具有预设扩展的外形并且可通过输送杆输送到待治疗的部位,该装置(参见图3及相应文字描述)包括两个直径稍大的“钮扣”形部分和介于两个“钮扣”形部分之间的直径较小的“腰”,用于闭塞异常开口。用于封堵房缺时,直径较小的“腰”直接堵住房缺,两个直径较大的“钮扣”分设于房缺两侧。为保证装置与房间隔残端紧密接触,两个直径较大的“钮扣”向内成角,且在用于封堵肌性房间隔残缺时,其直径较小的“腰”的长度与房间隔残缺相应。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倒数第7-8行公开了关闭装置(即闭塞器械)与输送杆通过顶端的螺丝连在一起。从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图3可以清楚地看出,该装置预设扩展外形的两端分别具有一个固定装置,中间没有固定装置。

证据3为PCT专利申请WO97/31672号说明书全文,公开日期为1997年9月4日。证据3图1至5、图8及相应文字描述中公开了一种自动扩张心血管封堵装置,该心血管封堵装置包括网织状或小角度螺旋缠绕状的预定模型的金属丝,金属丝最好是镍钛结构,可通过加热处理而保持预设扩展形状,并且该预设扩展外形的两端分别向内凹进,形成凹槽状,金属带用来固定金属丝,并且容纳在预设扩展外形两端的凹槽内部,该预设扩展的外形可变形为较小断面形状,用于输送到病人体内的液流管,由于金属丝具有记忆特性,在不加约束时返回到其预设扩展的外形。附图1中明确公开了两端带有凹槽的心血管封堵装置。证据3中文译文记载:本装置最初用于栓塞治疗中阻塞脉管部位,也可广泛地用于封堵心血管系统其他部位如间隔缺损中。……“图6、图7、图8显示本发明的具体应用模式120。装置120的构造与装置20相同,图中所示的金属丝和金属带也与装置20的一样。图7显示了圆盘130和132的端视图。装置120此处的应用是治疗心室间隔壁孔穴。图8显示了安装在孔穴142中的该装置。装置120的两个圆盘130和132横跨在间隔壁上”。从图8可见,该封堵装置预设扩展的外形包括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和位于两个扩展直径部分之间的降低直径的部分,并且所述降低直径的部分的长度尺寸接近于所封堵的异常开口。

证据4为WO96/01599号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6年1月25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血管封堵装置,包括金属织物,该金属织物由经加热处理后可充分制成理想形状的金属单丝制成,并且可通过导管输送到病人体内预定位置处,在不受约束时该金属织物可恢复其预设扩展的外形,证据4中文译文记载:该医疗装置通常呈钟形,证据4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5中提到,该装置普遍呈哑铃形展开结构。

记忆合金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1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华医圣杰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和中国国家图书馆馆际互借信息页共3页。华医圣杰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7、10、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8、9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先健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其中提交了证据1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和中国国家图书馆馆际互借信息页共3页。先健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7、10、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8、9不具备创造性。

2005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和先健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记忆合金公司还认为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记忆合金公司、华医圣杰公司和先健公司当庭提交了加盖有“中国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的证据1的文本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发票,用来证明其真实性。AGA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域外证据,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认为证据1的复印件不清楚。

2006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93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093号决定,加盖有“中国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证据1的采信

《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其立法本意在于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就本案事实而言,首先,馆际互借是目前包括中国国家图书馆在内的许多图书馆广泛采用的一种借阅形式。现有证据表明,证据1是从中国国家图书馆获得的,即任何人在国内通过公共的、正规的渠道均可以获得证据1。其次,中国国家图书馆和德国的Medical University Hanover-library图书馆是提供文献资料的公共机构,没有证据表明它们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提供不真实的资料。在此基础上,第三人提交证据1从形式上已经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与《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相抵触。另一方面,原告如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出版日期有异议,其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验证是否可以借阅到该杂志,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提出充分的反对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证据1属于一份科技期刊杂志,其页眉处采用国际通用的出版日期记载方式,记载有“Circulation, Vol 95, No. 8, April 15,1997”,根据国内外期刊杂志的出版惯例,可认定证据1的出版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在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原告对证据1的出版日期提出的怀疑缺乏根据。

综上,原告关于“证据1属于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以及证据1的公开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的采信是适当和正确的,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闭塞器械具有两个用于固定金属丝的装置,分别处于预设外形的两端;而证据3的封堵装置具有三个固定装置,分别处于预设外形的两端和中间;(2)本专利的闭塞器械用于闭塞异常开口,而证据3用于封堵心血管。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两端突出的封堵装置用于封堵心室间隔缺损(即异常开口)的技术方案。而根据本领域的常识,用于病人体内的医疗器械,在保证其治疗效果的同时,最重要的是不能对人体,特别是对人体的重要组织和器官造成物理伤害。根据证据3两端带凹槽的封堵装置和两端突出的封堵装置给出的教导,在用于封堵心脏缺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心血管封堵装置在展开时两端具有凹槽的心血管封堵装置是合理的,也是容易想到的。而且,证据3并没有以明示的或者暗示的方式表明其公开的两端带凹槽的封堵装置不能用于封堵异常开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两端带凹槽的心血管封堵装置用于封堵异常开口。由此可见,“在该预设扩展的外形的每个近端和远端包含一凹槽,所述每个近端和远端具有一装置,其用于固定附着到金属编织品上的每一端部,该装置容纳在凹槽内部”的区别特征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被告关于“证据3的闭塞器械同样能用于闭塞异常开口”的评价是正确的。

关于区别特征(1)。首先,从证据1可以清楚地看出,该装置预设扩展外形的两端分别具有一个固定装置,中间没有固定装置,且固定装置在证据1和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来固定金属丝。其次,从制作的角度出发,只要在技术上可以实现,则取消封堵装置中间的固定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追求的一个方向。何况在证据1中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再次,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指出的,“带有中间带的这样的装置如果用于封堵异常开口不能保持平衡和稳定,因为其与异常开口的贴合性不好,会导致固定不良,从而导致不完全封闭或者封堵器从一个地方漂移到别的地方”,可见,为了克服上述技术问题,证据1给出了仅在预设外形的两端采用固定装置,在中间不采用固定装置的教导,达到了仅用两端处的固定装置就能保持预设扩展的外形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告关于“证据1可以结合到证据3中从而取消证据3中的中间带”的论断是正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还存在其他区别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从证据3的图8可以看出,该封堵装置预设扩展的外形包括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和位于两个扩展直径部分之间的降低直径的部分,并且所述降低直径的部分的长度尺寸接近于所封堵的异常开口,故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证据1中可以看出,在用于封堵房缺时,直径较小的“腰”直接堵住房缺,两个直径较大的“钮扣”分设于房缺两侧。为保证装置与房间隔残端紧密接触,两个直径较大的“钮扣”向内成角,且在用于封堵肌性房间隔残缺时,其直径较小的“腰”的长度与房间隔残缺相应,此时两个扩展直径部分的周边边沿势必相重叠,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至少一个扩展直径的部分的中心相对于降低直径的部分的中心是偏移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证据3公开的封堵装置封堵异常开口时,容易想到通过使一个甚至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的中心相对于堵住异常开口的降低直径的部分的中心偏移,达到使该装置能根据不同情况需要封堵异常开口的目的,同时不会影响正常脉管的流通。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和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将预设扩展的外形限定为钟形和哑铃形。证据4与本专利和证据3、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4提到,该医疗装置通常呈钟形,证据4的权利要求5中提到,该装置普遍呈哑铃形展开结构。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这种形状的改变对于具有记忆特性的金属编织品而言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用于固定的装置包含用于附着到输送装置上的内螺纹”。证据1给出了通过螺丝与螺纹的配合将闭塞器械与输送装置固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易于想到将闭塞器械端部的固定装置设置成具有内螺纹,使输送装置末端为外螺纹,或者相反,将闭塞器械端部的固定装置设置成外螺纹,将输送装置末端设置成具有内螺纹,而这两种方式都是公知技术中内外螺纹的配合方式,其技术效果是等效的。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预设扩展的外形包含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和一个位于在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之间的降低直径的部分,所述降低直径的部分具有在两个扩展直径的部分之间延伸的渐缩的断面”。证据3中扩展直径部分之间并不是台阶状或存在直径突变的部分,故势必也存在直径渐变,即渐缩的断面,该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为本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未对第8093号决定中涉及的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评述提出起诉,本院经审查亦不持异议。

综上,被告做出第8093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AGA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AGA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GA医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先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 ○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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