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820号 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 法定代表人韦以安,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胜宇,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东城之宝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127铺。 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6日针对第1088205 号“城之宝及图”商标争议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475号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75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广东城之宝商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李胜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新章、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臣氏公司作为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1日针对第三人广东城之宝商店注册在第20类水晶工艺品上的第1088205 号“城之宝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75号裁定中认为,屈臣氏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上述条款内容体现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修改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在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交的“丰泽”系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及《中国旅游地图和黄页(中文版)》中的广告宣传页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广泛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水晶工艺品商品上已成为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况且,争议商标由“城之宝”及图形组合而成,屈臣氏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由中文“丰泽”、英文“FORTRESS”及图形组合而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不属于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75号裁定,裁定屈臣氏公司对广东城之宝商店注册的第1088205号“城之宝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第1088205号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屈臣氏公司不服第147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虽然我公司对第1475号裁定认定的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以及在水晶工艺品商品类别上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持异议,但是,我公司当时因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所以才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由于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所以,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能全部涵盖我公司当时提出的撤销理由,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当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我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结合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评述,属于漏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75号裁定,要求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屈臣氏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上述条款内容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相对应的。屈臣氏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范围。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7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东城之宝商店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商标是由文字“城之宝”以及图组成,其由广东城之宝商店于1996年6月11日申请并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20类水晶工艺品。 本案涉及的引证商标是屈臣氏公司注册的以下十五个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注册了第776086号“丰泽FORTRESS及图”商标、第37类空调设备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773295号“丰泽FORTRESS及图”商标、第42类提供展览会设施等服务上注册了第772430号“丰泽FORTRESS及图”商标、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777038号“丰泽”商标、第37类空调设备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774258号“丰泽”商标、第42类提供展览会设施等服务上注册了第772429号“丰泽”商标、第21类厨房炊事用具及容器(包括不属别类的餐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2062号“丰泽”商标、第16类纸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2369号“丰泽”商标、第15类乐器包括电子乐器及其零附件商品上注册了第602172号“丰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1类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3008号“丰泽”商标、第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3142号“丰泽”商标、第7类汽水饮料制作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4466号“丰泽”商标、第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3143号“丰泽Fortress”商标、第11类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3009号“丰泽Fortress”商标、第8类磨刀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03279号“丰泽”商标。在以上注册商标中,第776086号、第773295号、第772430号三个商标中包含“城堡”图案。 屈臣氏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中城堡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城堡图形没有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第1088205 号“城之宝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复印件、第1475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屈臣氏公司认为其是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所以,确定屈臣氏公司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内容以及该理由与修改后商标法条文之间的对应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理由是争议商标中城堡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城堡图形没有差异,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并明确了其法律根据是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是对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具体化,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内容,是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相对应的。所以,第1475号裁定根据屈臣氏公司明确的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而确认并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阐述,并无不当。 针对原告屈臣氏公司提出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能全部涵盖其当时提出的撤销理由之主张,本院认为,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与驰名商标相近似会导致争议商标的撤销。屈臣氏公司当时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屈臣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异议,原告屈臣氏公司在诉讼阶段以引证商标没有构成驰名商标之结果而否定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不能成立。此外,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形,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是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两个不同的理由。在先权利中包括的是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的权利,由于屈臣氏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未涉及其他在先权利,所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半段内容与本案无关;针对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撤销理由,该规定中涉及的“他人商标”并不仅仅限于未注册的商标,不能因为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而否定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以该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应当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同时,还要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本案中,由于屈臣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后一段时间范围内,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原告屈臣氏公司也无异议,所以,同样不能以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否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 针对原告屈臣氏公司提出的其撤销理由应当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之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告屈臣氏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并不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所以,原告屈臣氏公司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评述而漏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7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第三人广东城之宝商店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475号《关于第1088205 号“城之宝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O O 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