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01号 原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名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22号楼190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维田,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村苑南楼6楼4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3号楼302号。 原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芜钢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第83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维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犟、张华,第三人张维田的委托代理人刁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39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莱芜钢铁公司就张维田拥有的第00261532.0号、名称为“冶金熔渣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散热翅明确记载于说明书中并说明了散热翅是设置在粒化轮上,设置散热翅的目的是为了冷却装置,提高本装置对高温熔融熔渣的耐受能力,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并且说明书中详细说明了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也就是说说明书中记载了该空心结构的空心中为冷却水流道,并说明了该空心结构位于沟头的下部,因此说明书对上述技术特征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在说明书第2页第3段公开了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也就是说由筛片组成了筛板,同时还说明了该筛片可以是梯形截面的直条筛片,也就是说明了该筛片是直条形,其截面为梯形,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V型筛板及其筛片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直齿、折射盘,权利要求4中包括的挡辊单独使用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中所限定的集气净化装置,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本发明,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5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区别技术特征:(1)可拆卸直齿;(2)齿上设有散热翅;(3)在粒化轮的齿间设有折射盘;(4)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5)所述挡渣板设于粒化器壳体上出口处,其为空心结构,其朝向粒化轮一侧的表面可以为锯齿形状,在挡渣板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所述冷却水的出口可以设于所述锯齿形状表面的锯齿上朝下;(6)在所述排气筒上连接集气净化装置;(7)在所述轮鼓上可拆卸地固有若干V型筛板。上述特征(1)和(3)为证据10所公开,特征(5)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其自身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根据证据15可以得到,证据15虽没有公开特征(6),但公开了集气装置,对废气进行净化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并没有证据证明“齿上设有散热翅”是公知常识或常规手段,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提高本装置对高温熔融熔渣的耐受能力,减少了其因受热导致的损坏和失效;对于区别特征(4),证据24中熔渣沟、冲渣沟和喷水嘴并不是一个整体结构,而本专利中流道沟头是一个整体空心结构,在该空心结构上方为熔渣流道,该空心结构内部为冷却水流道,当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结构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对于区别特征(7),证据15中的V型筛斗为斗状,而斗状并不同于板状,因此证据15并没有公开特征(7),而该筛板结构可以有效地滤起细渣和滤掉渣中水。因此,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和(7)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这些区别特征(2)、(4)和(7)还可以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1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9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莱芜钢铁公司不服第8392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8392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翅、熔渣进口流道沟头、权利要求3中的筛板和筛片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教导无法实现本专利。二、第8392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错误。1、原告提供了《辞海》用以证明 “齿上设有散热翅”属于公知常识,被告在决定中却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属程序违法;2、区别特征(2)和(4)为公知常识,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也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7)在证据15中已经公开,“斗”与“板”仅仅是文字上的差别,结构上并无不同。综上,第8392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从未提交过《辞海》作为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是公知常识;坚持在第8392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综上,第83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8392号决定。 第三人张维田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冶金熔渣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0261532.0,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是张维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冶金熔渣处理装置,包括有熔渣进口流道沟头、粒化器、脱水器、传动装置、受料斗和排气筒,所述粒化器包括有壳体和可转动地固定于壳体中的粒化轮,在所述粒化器的壳体上设有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构成将高温熔渣导入粒化器的进口,在所述粒化器壳体内设有挡渣板;所述脱水器包括有脱水装置和水槽,所述脱水装置设于水槽内,水槽上设有水位调节装置,脱水装置为一可回转的轮鼓,其通过轴承支承装置固支于机架上,其与所述传动装置相连接,在所述轮鼓上可拆卸地固有若干V型筛板,所述粒化器的壳体的出水端伸入到脱水器内,脱水器的上方设有所述的排气筒;所述受料斗的一端设于所述脱水器内,其另一端伸出脱水器与输出粒化熔渣的输出装置衔接;其特征在于: 所述粒化器中的粒化轮上设有的破碎齿为可拆卸直齿,齿上设有散热翅,在粒化轮的齿间设有折射盘,在粒化器的所述壳体内设有若干高压喷水嘴,所述喷水嘴设于壳体内的进口端的上部和下部,另外,在壳体的侧面和下部也设有喷水嘴,所述喷水嘴与一高压水箱连通;所述挡渣板设于粒化器壳体上出口处,其为空心结构,其朝向粒化轮一侧的表面可以为锯齿形状,在挡渣板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所述冷却水的出口可以设于所述锯齿形状表面的锯齿上朝下;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所述沟头与粒化器的壳体连接;所述脱水装置的轮鼓与机架之间设有平衡调节装置;在所述排气筒上连接集气净化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沟头与所述粒化器壳体的连接结构是固定式结构或摆动式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装置的轮鼓上所设有的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其是梯形截面的直条筛片,由此构成的筛板其内侧筛片之间的间隙大于外侧筛片的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装置的轮鼓与机架之间设有的平衡调节装置,其中包括设于轮鼓两侧并与轮鼓匹配抵触的托辊和或挡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辊水平位置可调地固于机架上,所述托辊的圆周面上可以设有一U型槽,相对应地所述轮鼓上设有一凸缘,其设于托辊的U型槽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调节装置包括托辊和挡辊,所述托辊为设于轮鼓两侧并与轮鼓的侧面相抵触的圆柱形辊,其在水平面的位置可调地固于机架上,所述挡辊是设于轮鼓两侧的其与轮鼓的端面相抵触的圆柱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器中的水槽下部的水位调节装置是设于其上回水管道上的调节阀。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阀是一翻板阀。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气净化装置包括有冷凝装置、减压装置、净化洗气装置、水汽分离装置和冷凝水回收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排气筒上连接管径渐小的增压段,在其中设有喷嘴,增压段之后连接减压段,在减压段后连接气液分离器13,在分离器的下部设有冷凝水回收器16,分离器上部的溢气口连接管道与一引风机14的进口连接,引风机14的出口连接放气管15。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集气装置的管道上设有膨胀节,使管道可以在其温度变化时自由伸缩。”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所述粒化器中的粒化轮上设有的破碎齿为可拆卸直齿,齿上设有散热翅”(说明书第2页第10行);“本实用新型提供的冶金熔渣处理装置在沟头、挡渣板处增设了冷却装置,在粒化轮上装置散热翅,在粒化器中的上下的侧面装置若干个喷水嘴,提高了本装置对高温熔融熔渣的耐受能力,减少了其因受热导致的损坏和失效”(说明书第3页第2行至第5行);“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所述沟头与粒化器的壳体连接,其连接结构可以是固定式结构,也可以是摆动式结构”(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19行);“沟头1为空心结构,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沟头1以固定式结构与粒化器的壳体连接”(说明书第4页第18行至19行);“所述脱水装置的轮鼓上设有的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其可以是梯形截面的直条筛片,由此构成的筛板其内侧筛片之间的间隙大于外侧筛片的间隙,这种结构可有效地滤起细渣和滤掉渣中水”(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22行)。 2005年5月24日,莱芜钢铁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12,其中: 证据10:SU1609758A1号苏联专利及译文,公开日1990年11月30日。 2005年6月23日,莱芜钢铁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证据13-证据23,其中: 证据15:《冶金设备》2000年2月第1期,封面、版权页、第38-40页,共5页复印件,其中公开了一种高炉轮法粒化渣处理工艺及设备,记载有如下内容“脱水器由调速电机、大小齿轮、两对托辊、一对挡辊、带筛斗的转鼓等构成……采用可快速装卸的V型筛斗,安装及更换方便”; 证据20:US4115089号美国专利,公开日1978年9月19日,共6页复印件;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3664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0年3月1日,共13页复印件。 2005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莱芜钢铁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其在前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范围;并提交了证据24(冶金工业出版社 1994年11月版《炼铁设备及车间设计》封面、扉页、版权页、第1、186、187、192-194、234、235、237-239页共11页复印件)以证明公知常识;明确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0、15、20、22及24,并提出证据1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放弃其在前提出的其他证据;并当庭提供了证据13、20所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供了证据15、24的原件。张维田对证据10、20所用部分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5、2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4中公开了“底滤法水淬渣(OCP)”,其中图8-27公开了冲渣喷水嘴安装示意图,由该图结合文字说明可以看出,熔渣沟、冲渣沟和喷水嘴并非整体结构。 2006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92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芜钢铁公司明确其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供《辞海》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张维田认可在散热器上设置金属翅片以增加散热面积是公知常识,但将散热翅应用到冶金熔渣装置上,设置在高温、旋转的粒化轮上,需要克服一些技术难题,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8392号决定、证据15、证据24、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该款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翅设置在粒化轮上,设置散热翅的目的是为了冷却装置,提高装置对高温熔融熔渣的耐受能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得知散热翅的作用及其设置位置,而要提高散热效率,在装置上通过焊接等方式加装散热翅片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将散热翅设置在粒化轮上,实现冷却装置的目的。 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流道沟头有明确的记载,该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的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流道沟头的结构和作用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说明了筛片与筛板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公开了筛片的形状可以是梯形截面的直条筛片,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V型筛板及其筛片也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散热翅”、“流道沟头”和“V型筛板”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所记载内容能够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可以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5的区别特征(2)即“齿上设有散热翅”这一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常规手段,其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供《辞海》作为证据,被告在决定中未对《辞海》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虽然认可采用散热翅片以提高散热面积是公知常识,但认为将公知的散热翅应用到高温、旋转的粒化轮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对于散热翅如何设置在粒化轮上并未进行限定,说明书中记载,设置散热翅要解决的的技术问题是冷却装置,而并未提出如何设置散热翅以达到最优效果,即本专利并未请求保护散热翅的具体设置方式,在评价创造性时,对此不应予以考虑。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设置散热翅片可以提高散热面积的公知常识,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在粒化轮上设置散热翅的方式,提高粒化轮对高温的耐热能力,可见区别特征(2)并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告对该特征的认定错误。 原告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5的区别特征(4)即“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这一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以证据24予以佐证。但由证据24公开的内容可知,熔渣沟、冲渣沟和喷水嘴并不是一个整体结构,与本专利限定的整体空心结构的流道沟头有明显区别,证据24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这个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以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由于采用了该技术特征,当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结构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给本专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原告主张,证据15公开了被告认定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5的区别特征(7)即“在所述轮鼓上可拆卸地固有若干V型筛板”。由证据15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在转鼓上设有可快速拆卸的V型筛斗,虽然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区别,但并无结构上的不同,其要解决的都是滤起细渣和滤掉渣中水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筛板”与证据15公开的“筛斗”并无实质性差别,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被告对该特征的认定错误。 虽然被告关于区别特征(2)和(7)的认定存在错误,但是,其对区别特征(4)的认定正确,并且该区别特征(4)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被告有关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结论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8392号决定,认定事实虽有部分错误,但其结论正确,本院在对其错误认定予以纠正的情况下,对该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O O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