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世奎诉渝北区国土局行政处理决定案二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世奎,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圣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平,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世奎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侯世奎诉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作出的(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321号批复,同意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原龙山村五社的集体土地全部征用,撤销其建制。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2年3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渝北府地[2002]字第2号土地公告,2002年7月16日原渝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渝北国土公[2002]字第3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侯世奎全家3人农转非,人员进行了安置,其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均已兑现,青苗费和社集体资产的补偿也已按相关规定由渝北区龙溪开发区管委会拨入原龙山村五社账户,由原龙山村五社具体分配给社员。2004年4月12日,龙溪开发办发出《安置住房通知书》,2004年4月l6日,龙溪开发办发出《房屋拆迁通知》,限原龙山村五社各户在2004年5月2日前将自己在该社的房屋全部拆除。但侯世奎拒绝安置,其在原龙山村五社的房屋也一直未拆除。2005年1月26日,渝北区龙溪街道办事处又发出《农转城住房安置通告》,但侯世奎仍拒绝住房安置。2005年2月2日原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又发出《房屋拆迁通告》,限龙溪街道原龙山村五社住户的建构筑物在2005年3月3日前自行拆迁。侯世奎在限期内未拆除其在龙山村五社的房屋。因此,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侯世奎作出了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侯世奎,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侯世奎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维持了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决定书》。侯世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法享有对侯世奎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侯世奎认为,征用渝北区龙溪街道原龙山村5社的土地不合法,因此而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也不合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321号征用土地批复,已将侯世奎所在社的土地全部征用,其社的建制被撤销,侯世奎的房屋在被征用土地的范围内。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上述批复,按照法定程序对已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村民进行了补偿安置。因侯世奎拒不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的行为存在,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随后,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侯世奎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1、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示的第1、2、3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错误,上诉人举示的第l、2、3项证据系证明的根本问题是:要求在1997-1998两年全国实行非农业建设禁止占用农用地,地方政府无权审批土地征用,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和方式均严重错误,其实质是补偿不到位。2、渝府地(1998)321号征地批复征地用途是盘溪河改造工程,但渝北府地公[2002]字第2号公告中,该地用途被改为建设安置房用地。此种情况属“批占不一”,明显违法。3、渝府地(1998)321号征地批复下达时间为1998年,而征地公告却是在2002年公布,超过土地法所规定的两年不占用应收回的规定。4、征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是导致错误判决的直接原因,由于(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因征地行为而直接导致,应对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交的依据及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以上述依据证明其依法享有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 2、渝府地(1998)321号批复; 3、渝北府地公[2002]字第2号公告;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1、2项证据证明侯世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合法征用。 4、渝北区国土公(2002)字第3号公告; 证明对已征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 5、请示; 证明当时农转非的情况。 6、货币安置人员名单; 证明对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进行了货币安置。 7、构附着物补偿表; 8、青苗费和集体资产补偿收据; 证明对侯世奎已经进行了补偿。 9、安置住房通知书; 证明已通知上诉人所在社社员进行安置。 10、房屋拆迁通知; 11、房屋清理表; 12、农转城住房安置通告; 证明再次通知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 13、房屋拆迁通知; 证明侯世奎未拆除已征土地上的房屋。 14、谈话记录; 证明对侯世奎进行调查,但侯世奎拒绝接受调查。 15、立案呈批表、渝北国土监(2006)告听字第29号听证告知书及回执、撤销听证申请异议书; 16、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回执; 17、渝国土房管复[200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侯世奎认为:对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举示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文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3月29日的通知是相违背的,应无效,且与证据3的内容不一致;证据3是2002年3月1日下达的,与证据2相隔时间超过2年,应为无效;由于征地这个前提是违法的,因此证据4、5、6、7、8、9、10、11、12、13、14、15、16、17项也是不合法的。而且即使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进行了补偿,也是不到位的。 侯世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3月29日的通知;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文; 3、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5号答复。 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征地行为未经国务院审批,是违法无效的,而且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征地补偿不到位。 经庭审质证,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1、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所举示的除第16项《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第17项《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外,其余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采信;对《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侯世奎所举示的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321号征用土地批复,已将侯世奎所在社的土地全部征用,其社的建制被撤销,侯世奎的房屋在被征用土地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并根据上述批复,按照法定程序对已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村民进行了补偿安置。侯世奎因对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有异议,拒不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实施,因上诉人拒交土地行为存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在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侯世奎认为,征用渝北区龙溪街道原龙山村5社的土地不合法,因此而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侯世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之 玮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莲 二 0 0 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周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