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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张君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张君伟,男, 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 1956年3月15日出
张君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张君伟,男, 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 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三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888弄140号8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德明,男, 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元亨利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梅南路3333号嘉年别墅C25-1。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传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 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卷烟厂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216号31栋2单元101号。

原告张君伟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9月5日作出的第8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3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石家庄卷烟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干权、吴德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传亮、王丽颖,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33号决定系就石家庄卷烟厂对张君伟享有的第01142655.1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张君伟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准。2、石家庄卷烟厂放弃除附件1、附件8和附件11以外的其它证据,张君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8的中文译文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具有新颖性。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8而言,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在承印物表面上,而附件8中仅公开了采用具有版面的辊在承印物单张纸上涂布紫外线硬化树脂,但柔印、凹印和丝印都是印刷技术领域中的常规印刷方式,选择上述常规印刷方式来涂布紫外线硬化树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附件8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辊,也可以选择柔印、丝印来代替辊。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和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贴合成型采用光面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也已在附件8中相应地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附件11披露了一种全息图像膜的形成方法,而在基材上形成全息图像膜也属于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的一种。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1公开,其在附件1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涂层表面有一个模具压痕层,压痕层的光栅密度和距离与原来涂层产生光栅效应,在光线下可以产生特殊的光学效果。由此可知在附件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3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张君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附件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特征有两点。其一为,附件8采用辊式涂布方式,而本专利采用柔印、丝印、凹印的涂布方式。其二为,附件8直接采用树脂胶片压光的覆膜工艺而本专利的成型工艺上位概念是有关印刷表面的加工处理成型,下位概念是有关印刷表面的贴合成型。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以及固化树脂涂布时印刷压力不同,因而造成两者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其中附件8为单面的镜面效果,无光栅效果,而本专利具有光栅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光面贴合成型,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光面贴合成型的解释为采用以模具对树脂进行加工处理成型,模具可以是膜也可以是滚筒,因压力形成与模具相对应的镜面效果。附件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两者方案是不同的,效果也是不同的,所以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3、附件11公开一种全息图像定位包装膜的产品,所述的压纹成型不是采用模具完成,而是将丝印的复合膜滚压后固化经剥离到印刷到蒸镀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压纹贴合成型,在说明书中的解释为采用模具进行加工处理成型,因压力形成与模具相对应的压纹效果。所以两者方案不同,前者必须要有蒸镀,而本专利进行压纹贴合成型,技术效果不同,应用领域不同。所以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863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审查理由。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采用了上位概念的限定方式,而在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了该上位概念的具体下位概念,不能将涵盖下位概念的上位概念解释成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具体下位概念。张君伟在起诉书中所强调的有关本专利与附件8和附件11的不同点并没有在其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予以限定,因此不应当予以考虑。综上所述,第863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张君伟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633号决定。

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驳回张君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的01142655.1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张君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包括对承印物(1)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成型(3),进行固化定型(4),最后到剥离成品(5)工艺步骤完成,其特征在于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贴合成型采用光面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是通过柔印、凹印或丝印等工艺将固化型树脂局部或全部的涂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配合压纹技术和铸造技术的多种方案结合,再送入紫外固化将树脂定型,然后进行剥离成品,膜成滚筒可重复使用。…本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关键在于结合涂布压纹与铸造技术相结合的新工艺。采用固化的方式直接成型,整个过程速度快,结构新颖,降低印刷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产品外型美观…选择加工处理方案:可以采用光面贴合成型或压纹贴合成型或光面滚压成型或压纹滚压成型。此时固化型树脂因仍属流体,将因压力形成与模具相对应的镜面或压纹纹理,再进入固化定型…”

针对本专利,石家庄卷烟厂于2005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附件1。此后,石家庄卷烟厂于2005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包括附件8和附件11。

在口头审理中,石家庄卷烟厂放弃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单独使用附件8(日本特许公报特公平7-106627)否定权利要求1至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附件8与附件1结合否定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使用附件8与附件11结合否定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并表示除了上述三份证据之外的其它证据均放弃作为证据使用。张君伟对附件8的中文译文内容无异议。

张君伟于2006年1月1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并入原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3删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其修改的时机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

另查,附件8系名称为“单张纸印刷面上光装置”的日本发明专利。该装置采用安装有版面的辊对单张纸涂布紫外线硬化树脂,该涂布的状况是在单张纸表面四周留出适当空隙,然后将涂布了紫外线硬化树脂的单张纸与挠性透明紫外线透过性树脂胶片加压复合,通过树脂胶片侧的紫外线照明灯向涂布面的紫外线硬化树脂涂料照射紫外线,使紫外线硬化树脂涂料硬化,然后通过剥纸辊将形成树脂覆膜的单张纸从树脂胶片上剥离下来,从而完成单张纸印刷面的上光过程。采用上述制作工艺的目的在于使紫外线硬化树脂能够不从树脂胶片与单张纸之间溢出,从而使树脂胶片可以重复使用。

附件11系名称为“全息图像定位包装膜”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的实施例部分公开了以下内容:“首先对基材纸材料的指定位置涂布一层紫外固化涂料或电子束固化涂料,厚度为0.05-5,采用卷筒机对紫外固化涂料或电子束固化涂料直接进行压纹成型和固化处理工艺,形成定位全息成型固化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君伟对柔印、丝印、凹印是印刷领域已知的印刷方式没有异议。但其强调,本专利的成型工艺是指,在印刷过程中采用模具使树脂在承印物表面形成特定的形状图案。为此,张君伟提交了《机械工程手册》一书作为证据,其中“成型工艺”部分介绍了多种成型方式,其中包括模压成型。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8633号决定、附件8的译文、附件11、《机械工程手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第8633号决定是否存在事实认定有误

在本案诉讼中,张君伟认为本专利与附件8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两点:1、附件8采用辊式涂布方式,而本专利采用柔印、丝印、凹印的涂布方式。2、附件8采用树脂胶片压光的覆膜工艺,而本专利是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工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8中关于将涂布了紫外线硬化树脂的单张纸与挠性透明紫外线透过性树脂胶片加压复合的描述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否认存在区别特征二。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加工处理方案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本专利所指的“贴合”区别于滚压,而“成型”系指通过模具和压力的作用下达到镜面和图案的过程。而在附件8中,系将涂布了紫外线硬化树脂的单张纸与挠性透明紫外线透过性树脂胶片通过滚压复合,并不会将树脂形成特定的图案。因此,附件8中并未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张君伟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8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特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在本案中,附件8和附件1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专利与附件8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特征。(1)附件8采用辊式涂布方式,而本专利采用柔印、丝印、凹印的涂布方式。(2)附件8采用树脂胶片压光的覆膜工艺,而本专利是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工艺。

关于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本专利采用的柔印、丝印、凹印的涂布方式目的在于,提高印刷的精准度。张君伟也承认上述印刷方式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方式,系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印刷质量的要求,在上述方式中进行选择。这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专利与附件8的实质性差别,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特征(2),本院认为,本专利系方法发明专利,其保护范围是制造工艺的步骤。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该区别特征的解释为通过模具和压力的作用下达到镜面和图案的过程。这在张君伟提交的《机械工程手册》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本专利通过模压成型从而达到印刷过程速度快,结构新颖,降低印刷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产品外型美观的技术效果。而附件8中并没有关于“成型”工艺的表述,其发明目的在于防止树脂的溢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通过附件8揭示的技术内容,得到将本专利的这一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8的技术启示。基于附件8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达到本专利的相应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特征与附件8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均包含“成型工艺”。该技术特征并未在附件8中公开,且附件11是采用卷筒机通过滚压的方式涂布树脂,也没有关于通过模具和压力成型的表述和相关的技术启示。而本院关于“成型工艺”创造性的分析已在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二的部分进行了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3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关于张君伟撤销第8633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石家庄卷烟厂提出的附件1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该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1142655.1号名称为“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张君伟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石家庄卷烟厂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 ○ 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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